施用 毒品 應該判刑或觀察勒戒?法院如何處理?

毒品

施用 毒品 應該判刑或觀察勒戒?法院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裁定理由略為:

(一)民國87年5月20日 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因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二)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四)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五)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新聞稿

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應如何競合?

詐欺

組織犯罪與加重 詐欺 應如何競合?

一、事實:A男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加入 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予共犯收執。因認陳崇維於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優先於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1即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科刑,並就附表編號2單獨論處加重詐欺罪刑。

二、法院認定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詳見最高法院說明

 

從台新金彰銀案,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實務認定有效性

表決權拘束契約

從台新金彰銀案,看 表決權拘束契約 之實務認定有效性

 表決權拘束契約 ,實務見解反覆未定,最新實務見解為何?請見本文說明!

2004年底,財政部準備為了改善彰銀呆帳問題發起增資,採用投標方式引進資金,2005年7月5日,財政部發出一公文函新聞稿,「彰化銀行增資案,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2005年7月22日,台新金以總得標金額新台幣365.68億元(每股26.12元,高於底標17.98元、溢價45%的價格)標下彰銀特別股股權22.55%,一次打消彰銀於2005年底帳面近365億元的巨額呆帳,並成為彰銀最大單一股東,2014年12月8日,財政部加碼泛公股並蒐羅小股東支持,於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時,在6個一般董事、3個獨立董事席次中各取得4席與2席,重新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台新金失去彰化銀行經營權,遭受龐大損失,雙方因此對簿公堂。 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 最高法院71,台上,4500判決意旨認為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是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 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 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 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 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 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本旨,係補救 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公司之大股東,祗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 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 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 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 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 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 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 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採肯定見解,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未有違反善良風俗,則應為有效。 最新判決新聞稿